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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6典範學校-竹東國中

轉知~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「設有戶籍」包含領有中共「定居證」或「居民身分證」之相關規定

一、依陸委會民國114年4月22日陸法字第1149903956號函辦
理。
二、查兩岸條例第26條、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(以下簡稱
退撫法)第70條第3項、第72條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
驗及發放辦法(以下簡稱查驗辦法)第13條規定,支(兼)
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,應向主
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;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
休給與者、支領優惠存款利息者,以及支領遺屬年金或月
撫卹金之遺族,若在大陸地區「設有戶籍」或領有大陸地
區護照者,停止領受月退休金、優惠存款利息、遺屬年金
及月撫卹金之權利,俟其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
向後恢復。先予敘明。
三、次查陸委會前開114年4月22日函及同年月16日陸法字第
1140400361號令規定,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所稱「設有
戶籍」,應包含持有中共「定居證」及「居民身分證」。
爰退撫法和查驗辦法所稱「設有戶籍」之解釋,應依該函
令辦理。
四、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:「行政主管機關就行
政法規所為之釋示,係闡明法規之原意,固應自法規生效
之日起有其適用」。爰陸委會針對兩岸條例第9條之1或第
26條所為之函釋,應溯及自法規施行時生效。
五、檢附陸委會114年4月16日陸法字第1140400361號令及同年
月22日陸法字第1149903956號函影本各1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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