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動部函送「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」第4條之2、第4條之3,業經該部於115年4月8日令修正發布
依據新竹縣政府115年4月13日府人考字第1150349830號函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5年4月10日總處培字第1150014378號函及勞動部115年4月8日勞動條5字第1150147759D號函辦理。
修正「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」第4條之2、第4條之3:
(一)定明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定最高負責人,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所列各款規定審認之。(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)。
(二)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條之三第一項,爰予以修正。(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)。
修正「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」第4條之2、第4條之3:
(一)定明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定最高負責人,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所列各款規定審認之。(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)。
(二)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條之三第一項,爰予以修正。(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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