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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、兼職之法規及解釋

一、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:
(一)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
法)第14條第1項規定: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。」第
15條規定:「……(第2項)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,不
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。但
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
非經常性、持續性之工作,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,不在
此限。……(第6項)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
依個人才藝表現,獲取適當報酬,並得就其財產之處
分、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,獲取合理對價。
(第7項)第2項、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,對公務員名
譽、政府信譽、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,不
得為之。……」依上開第15條第6項之立法說明略以,
近年來政府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,培養民眾參與藝
文活動,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,豐富公共空間人
文風貌等目的,應運而生許多新興表演文化之型態,其
表演內容含括運用實體或數位方式以音樂、戲劇、舞
蹈、魔術、民俗技藝、詩文朗誦、繪畫、手工藝、雕
塑、行動藝術、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
環境藝術、影像錄製、攝影或其他與藝文有關之創作活
動,考量表演人係以自身技藝知能,透過藝術表演活
動,表達創作理念,是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展
演上開活動並獲取適當報酬,應認屬其私領域之行為,
不宜過度干預,爰增訂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
依個人才藝表現,獲取適當報酬之規定。
(二)本部112年1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255291301號令及113年
5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357028451號令略以,公務員所有
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,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
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(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
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),指公務員就其已
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,以自己
名義運用者,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
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;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
者,得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
像權成品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;惟不得違反服
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,又上開授權得委
任自然人或法人處理其授權相關事宜。
(三)本部109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94957584號、112年3月
2日部法一字第11255426261號、第11255426262號電子
郵件略以,所稱自行製作之手作品,係運用自身技藝知
能,以本人手工製作具有設計性、創作性、藝術性或獨
特性等性質之物品,倘未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,得於公
餘時間自行於實體或虛擬通路販售並獲取報酬。
二、茲以前開本部解釋有關本人自行製作之手作品判斷標準,
因用詞較為抽象,於實務運作上,造成權責機關(構)與
公務員定義不同或難以判斷之困擾。經審慎衡酌後,依照
修正後服務法第15條第6項立法說明之意旨,就公務員手
作品之定義及得否販售手作品之判斷事宜,重新作成旨揭
114年1月2日令釋,同時停止適用前開本部109年8月
18日、112年3月2日電子郵件解釋,並說明如下:
(一)前開所稱「手作品」係指本人運用自身知能自行以純手
工或使用工具輔助個人手工製作之物品,未涉及僱用他
人生產或以機器大量生產或設廠製售者。惟該手作品如
涉及服務法第15條第2項「領證職業」或同條第6項「智
慧財產權」範疇,仍須依服務法及前開112年1月19日、
本年5月10日相關令釋辦理;如涉及「食品」部分,其
包裝、標示、廣告管理及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,應依食
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規定辦理
登錄相關事宜。
(二)服務法第15條第6項所定「個人才藝表現」,如涉及手
作品製作,須係公務員以展演創作或藝術表演活動展現
自身技藝,並於展演上開創作或表演活動現場販售之手
作品,始得依該項規定,認屬依個人才藝表現,獲取適
當報酬。
(三)非屬前開(二)之情形,而係基於單純分享個人手作品
創作理念,張貼於Facebook、IG等個人網路平臺,且不
具規度謀作性質而涉及經營商業,認定非屬服務法第
15條兼職規範範圍。惟如公務員張貼上開手作品資訊且
未主動經營販售,而係他人自行洽詢購買或請公務員代
為製作,仍應依同法第15條第2項所定「其他反覆從事
同種類行為之業務」之規定認定,除法令規定外,公務
員不得反覆為之,又依法令兼任者,應經權責機關
(構)同意;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如係從事社會公益
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、持續性之工作,且未影響
本職工作者,則須報經權責機關(構)備查。
(四)公務員製作、販售手作品之行為,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
14條第1項經營商業規定,包括僱用他人、設廠製售、
薦證代言行銷廣告或逕於各類實體、虛擬銷售通路(例
如:格子趣、市集擺攤、蝦皮、pinkoi)標價販售等,
以及依同法第15條第7項規定,不得有對公務員名譽、
政府信譽、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情事。
三、舉例而言:公務員於假日市集擺攤,現場展現自身繪畫技
巧,並現場販售自己本人繪製之畫作,得認屬服務法第
15條第6項「依個人才藝表現,獲取適當報酬」之範疇,
惟如該員自行於個人Facebook張貼畫作或逕於市場攤商擺
放成品,並均予標價販售,即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經
營商業禁止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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